(2013)金义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弟弟杨某乙等人在义乌市苏溪镇杨梅岗村杨某乙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喝了三四两左右的黄酒。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途经义乌市苏八线与大陈镇大陈大道叉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销售收据,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