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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付某。被告:任某。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任立一,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任立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述的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两人在生活中肯定有拌嘴的时候,请求法庭做和解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任立一。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缺乏了解和沟通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组建家庭不容易,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在平时的工作中忽略了对原告的关心,以后积极改正,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