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仕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马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男。原告马仕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仕刚诉称:原告有营业货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指定行驶区域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滦县司家营矿厂区内倒车时撞在张展硕的轿车上(车牌号AE6837),造成轿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公司认定轿车的车损为9140元,我根据被告的定损数额向对方赔付了车损,可至今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9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者车碰撞,三者车为报废车,故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车应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原告提供三者车修理发票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承担赔付70%的损失,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0D086705号营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7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滦县司家营矿厂区内倒车时撞在张展硕的轿车上(车牌号AE6837),造成轿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展硕无事故责任。张展硕的车经被告公司认定车损为9140元,原告经交警队调解并根据被告的定损数额向对方赔付了车损。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9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等证据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签订至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为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9140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1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三者车为报废车原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仕刚保险理赔款共计91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