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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纪梅与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梅,蒋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纪梅。委托代理人:纪本飞,无业,系原告哥哥。被告:蒋勇军。原告纪梅与被告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梅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个月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不还,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勇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蒋勇军向纪梅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尚余4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梅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蒋勇军负担。(原告纪梅已预交,双方于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