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2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贾某甲使用其弟弟贾某乙的银行卡到鸦鸿桥镇农业银行存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存款机内离开。被告人王某发现遗留在存款机内的银行卡后,分十次从该银行卡内支取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所支200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贾某甲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还信息及账户明细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申请资料;玉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及办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