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胜海、张强与李小山、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张胜海,男,住无为县。原告:张强(系张胜海之子),男,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山,男,住无为县。被告:张伟,男,住无为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胜海、张强诉被告李小山、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海及张胜海、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被告李小山、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海、张强诉称:2012年2月9日18时许,二被告结伙两家人,被告张伟手持两把菜刀闯入原告家中,致伤原告张强,同时被告李小山致伤原告张胜海。无为县公安局对李小山、张伟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小山、张伟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44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小山、张伟辩称:张胜海、张强所诉事实不清。2012年2月9日白天,因张伟邻居张家东未与张伟父亲张海喜、母亲洪翠花协商侵占张伟家地基,张海喜、洪翠花去张家东家理论时,张胜海不但不劝阻,还挑起事端。当晚张伟陪同其母洪翠花去张胜海家询问原因,张胜海即对洪翠花揪打拖拉,致洪翠花多处受伤。张伟也被张胜海打跑,故回家喊来其父张海喜。张伟没有带凶器,而是张胜海拿菜刀和三角刀追赶张伟。李小山回家路过时看到此情景并未参与打架。张胜海、张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并没有给两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两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接近过期,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张胜海、张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张胜海、张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决字(2012)第361号、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证明李小山、张伟致伤张胜海、张强,并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证据三、无为县蜀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照片,证明张胜海、张强伤情、治疗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证据四、无为县蜀山镇中心卫生院、无为现代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胜海、张强受伤治疗所用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张胜海、张强因治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李小山、张伟对张胜海、张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提出复议,故不能作为证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只证明证人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且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病历不持异议,照片证明不是刀伤,是其他伤。对证据四、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因不需要交通费,其证明力不能认定。李小山、张伟向本院无证据提供。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二、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已提出复议,但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无为现代医院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病历和相关诊断证明映证,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交通费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张伟母亲洪翠花、父亲张海喜与邻居张家东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当晚六点左右,张伟母亲洪翠花去张胜海家理论时,与张胜海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此后张伟、李小山来到张胜海家与张胜海及其子张强发生揪打,后被邻里他人拉开,当地公安干警及时赶到予以制止并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后张胜海、张强于2012年2月10日去无为县蜀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2年2月22日去无为现代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李小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4499.7元。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晚六点左右,被告张伟母亲洪翠花去原告张胜海家理论时,与张胜海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张伟、李小山去张胜海家理应予以劝阻,却与张胜海及其子张强发生揪打,并共同致伤张胜海、张强。故张伟、李小山对张胜海、张强造成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胜海、张强要求被告张伟、李小山赔偿其在无为县蜀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29.70元及1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胜海、张强提交的无为县蜀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中未提及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诊治情况,对张胜海、张强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胜海、张强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各为50元。张胜海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适用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及医院建休时间确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各为200元。原告张胜海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29.70元、误工费30天×70元/天=2100元、差旅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人民币2579.70元。原告张强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0元、差旅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人民币4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李小山赔偿原告张胜海人民币2579.70元,赔偿原告张强人民币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胜海、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胜海、张强负担100元,被告张伟、李小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