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倩与党雷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养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16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党某某对我不信任,为此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苏婚姻经过属实,因婚原告收受我家彩礼36000元及金戒子和金项链。我与原告李某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在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多方做和好工作未果,现原告诉讼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彩礼30000元及金戒子和金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家彩礼30000元,原告给被告���回2000元,并收取金戒指和金项链。2012年农历正月初8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中原告抓伤被告脸部。2012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将一面镜子摔了之后要离家出走,被告用木棍阻挡,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原告单位组织旅游,旅游结束回家时原告让被告去车站接其回家,而被告因没有找下车辆接原告而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认为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为返还彩礼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脑一台,钦水机一台;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相互不能忍让。在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劝叫原告回家未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生产、生活上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党某某彩礼20000元;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党某某所有,被告党某某付给原告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元;四、原告李某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箱子一对、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木衣柜一件、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风扇一台、台灯一盏、茶具一套以及衣物被褥归其所有(以清点登记清单为准)。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学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