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军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明及其辩护人韩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赵军明从法门镇住所窜至绛帐镇,入住迎宾路某某招待所。次日早6时许,被告人趁与其有同居关系的迎宾路“某某建材店”业主罗某某送儿子上学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店门,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价值9013元;千足金黄金耳环1对,价值2038元;黄金弥勒佛吊坠1个,价值1713元;龙B990型铂金耳环1对,价值33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766元;Pd铂金戒指1枚,价值320元;B138818K蓝宝石戒指1枚,价值530元;银手镯1个,价值397元;“步步高”智能手机1部,价值699元;“华硕”平板电脑1台,价值2309元;红色“建设”摩托车1辆,价值740元;现金7400元。以上共计26255元。同时,被告人还盗去被害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因不知银行卡密码而未能支取。所盗现金被告人用于清偿债务和消费。当天早晨被害人即报警。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讯,其拒不供认。1月6日,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出示了其使用被害人被盗银行卡,在杨凌区试图在ATM机上取款的监控录像后,被告人供认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除现金外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立案文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和取款记录、本院(1994)扶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购买被盗物品的发票和被盗首饰价格证明,扶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陈某某、魏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军明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7、讯问被告人的视听光碟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同居女友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所盗财物绝大部分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代审 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