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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向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代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代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凌晨3时27分许,被告人向代明伙同谷建(已判决)、张品高(另案处理)根据田风奎(另案处理)事先踩点得到的信息,使用老虎钳撬窗进入位于本区慈城镇白米湾村被害人华某经营的磁铁加工厂车间,窃得钕铁硼磁泥产品约40千克(价值人民币16000元)、钕铁硼磁泥边角料约160千克(价值人民币4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代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向代明及同案犯谷建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