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凃昌文与海神家俱化工(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2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昌文,海神家俱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凃昌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神家俱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凃昌文因与被上诉人海神家俱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家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海神家俱公司与凃昌文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凃昌文确认2008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已6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凃昌文与海神家俱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凃昌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凃昌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海神家俱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凃昌文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00元和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620元的问题。凃昌文认为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海神家俱公司在凃昌文60岁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其61岁时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一直属于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凃昌文与海神家俱公司在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仅凭该劳动合同来确认双方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凃昌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认定凃昌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海神家俱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有法可依,本院予以维持。因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凃昌文主张海神家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00元和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6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凃昌文主张海神家俱公司一次性支付15年的退休养老金274,860元的问题。凃昌文主张其1996年入职海神家俱公司处,海神家俱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现凃昌文退休离职,海神家俱公司就应支付凃昌文从65岁到80岁15年的退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凃昌文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1,500元+计件工资,凃昌文确认海神家俱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3月至5月的底薪工资,但要求海神家俱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计件工资。海神家俱公司主张凃昌文的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海神家俱公司提交并经凃昌文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凃昌文在海神家俱公司处工作的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凃昌文主张计件工资,海神家俱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全额支付凃昌文2012年3月至5月工资。根据海神家俱公司提交的凃昌文确认的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支付表,凃昌文已领取2012年3月份工资2,256元,2012年4月份工资1,556元,2012年5月份工资1,793元,均超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情形。海神家俱公司应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凃昌文2012年6月份工资3,105元。凃昌文主张未支付工资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凃昌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凃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钟  旭  峰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