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司三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三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三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三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司三朋在本区洪塘街道求知幼儿园旁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紫铜118.9千克(价值人民币535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三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司三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三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三朋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三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