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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联琴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琴,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石棉制品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33号原告张联琴,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世东,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系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军,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石棉制品总厂。法定代表人周云胜。原告张联琴要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联琴及委托代理人郑世东、潘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庭前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出庭应诉。本案于2013年3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刘全华系第三人职工,于2008年3月因特殊工种45周岁办理了退休。2012年1月17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职业病认定刘全华为工伤。2012年10月28日,刘全华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因职业病病情持续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申请书请求按照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月28日,被告电话明确给予口头答复,原告不属于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范围,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书面答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质证:1、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证明原告系刘全华丈夫;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妻子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3、青岛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因职业病所致死亡;4、退休证,证明原告妻子于2008年3月因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于28日电话答复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市南区江苏路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6日给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妻子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刘全华于2008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2年1月17日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原告所持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全华患职业病为工伤,并未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伤,故被告在工伤认定后一直按照工伤对原告妻子拨付相关待遇,原告对此并未不满。刘全华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在时间上已经是退休之后,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书、刘全华待遇拨付截屏、关于刘全华工伤医疗待遇问题的答复(信访答复),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在信访期间提供的申请书、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但是认可收到申请书,具体日期不清楚,申请书是寄给了被告办公室,由办公室主管信访的下发到工伤生育待遇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信访答复意见有异议,认为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应该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认为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书的请求不一致。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联琴系案外人刘全华丈夫。刘全华原系第三人青岛石棉制品总厂职工,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因从事特殊工种于2008年3月从第三人处退休。2012年1月17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刘全华患石棉肺一期,石棉所致间皮瘤。同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全华于2012年1月17日患职业病发生的胸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对刘全华认定工伤之后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报销,共报销264827.97元。2012年10月28日,刘全华因石棉所致间皮瘤、呼吸循环衰减死亡。2012年11月,原告张联琴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刘全华系因特殊工种于45周岁即办理了退休,退休后一直住院治疗,家里在工伤认定之前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的医疗费,刘全华因职业病导致死亡,且退休前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该申请向原告口头答复:刘全华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只能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刘全华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因患职业病发生的伤害为工伤,故刘全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认可刘全华已经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现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根据该条规定,刘全华在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仅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或者生活护理费,并不能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联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