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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肖代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忠毅。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精志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8055元、违约金13611元,合计81666元。原告安泰公司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精志诚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金6805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3611元。被告精志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安泰公司向被告精志诚公司提供聚丙烯纤维(型号为XD-F)1.035吨。2010年12月23日,原告安泰公司和被告精志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丙烯纤维(型号为XD-F),每吨单价13000元,交货数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垫资三个月,三个月后15日内被告精志诚公司付清前三个月货款;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精志诚公司提供聚丙烯纤维(XD-F)1.035吨、2.025吨、1.14吨,价值共计54600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原告安泰公司向被告精志诚公司提供了1.035吨聚丙烯纤维,总价值68055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精志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安泰公司分四次向被告精志诚公司供应了聚丙烯纤维共计5.235吨,货款为68055元。在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四份、《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精志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在签订该合同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精志诚公司应当向原告安泰公司支付货款68055元。原告安泰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精志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680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1.035吨、价值13455元的交易,双方并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争议违约金应以54600元(68055元-1345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0920元(546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055元,违约金10920元,两项合计78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由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