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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林某甲,农民。被告:林某乙,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丙。原被告双方因为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家庭关系等方面原因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从2010年6月份开始,双方一直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付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儿子林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林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二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并取名某,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