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雇佣被告从事彩票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潘某某借款,至2012年5月27日共计欠款126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26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