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坡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梁某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望在田阳县坡洪镇新建村马凌屯“杀鸡”(地名)地边的小榕树下干活,听到其妻梁某红在“杀鸡”水渠边和别人发生争吵并呼救。梁某望闻讯赶到“杀鸡”水渠边,见梁某红和梁某荣相互推搡后掉落到水渠里并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望见状即冲过去用双手抓住梁某荣的手想把梁某荣扯开,但扯不开。梁某望即一手将梁某荣背在后腰部的一把弯镰刀抽出扔掉,接着用右手击打梁某荣右腰腹部,致梁某荣右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荣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望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望在田阳县坡洪镇新建村马凌屯“杀鸡”(地名)地边的小榕树下干活,听到其妻梁某红在“杀鸡”水渠边和别人发生争吵并呼救。梁某望闻讯赶到“杀鸡”水渠边,见梁某红和梁某荣相互推搡后掉落到水渠里并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望见状即冲过去用双手抓住梁某荣的手想把梁某荣扯开,但扯不开。梁某望即一手将梁某荣背在后腰部的一把弯镰刀抽出扔掉,接着用右手击打梁某荣右腰腹部,致梁某荣右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荣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梁某荣因伤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望与被害人梁某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梁某荣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梁某荣遂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损、李某美、梁某勇、黄某干、梁某红的证言,被害人梁某荣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犯罪嫌疑人梁某望的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望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斌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