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6月3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1996年农历2月16日生育次女,名某某,1999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发生严重矛盾后打架,于200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八年多,且双方现无和好可能,难于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女朱某某随原告生活,长子朱某某随被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外出时带走我的3万元钱及八年时间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4万元共12万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名朱某某,1996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名朱某某,199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名朱某某;现长女朱某某已成家,次女朱某某及儿子朱某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