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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展鹏与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张展鹏(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312。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下称新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俭。被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原珠海市香洲区三灶镇三灶村新华经济合作社,系原案被执行人,下称榕树仔居民小组),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关建荣,小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展鹏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张展鹏本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责令张展鹏自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停止有关装修、扩建等行为,并责令张展鹏及其相关人员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涉案建筑物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告知张展鹏逾期不搬离的,本院将强制腾退,造成的损失由张展鹏一方承担。异议申请人张展鹏对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被申请人榕树仔居民小组的小组长关建荣、被申请人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昌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张展鹏称,1.我方没有收到贵院《通知书》中所提到的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我方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的是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执行裁定书。2.我方现正就《通知书》中撤销(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如责令现在办理腾退不合理。3.我方与黄少波、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签订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取得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且我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我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通知书》的作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作为案件的强制执行,只能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通知书》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也没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贵院的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而且,我方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贵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贵院作出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和新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公司(下称中南公司)诉被告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新丰公司应分期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79.26元及利息15万元、诉讼费8805元,于2004年8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于2005年1月6日前付清;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付款的,利息按30万元计付;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原执行过程中,中南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少波,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变更黄少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黄少波于2006年12月29日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府北侧映月路南侧丽新花园、建筑面积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1,150,581.00元交付黄少波抵偿债务。同时约定由榕树仔居民小组向国土等相关部门申请将房地产权证号为19××17、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1号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国土管理部门征收为国有出让土地,两被执行人将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黄少波名下后,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项抵债内容。本院遂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黄少波与两被执行人履行自愿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以(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91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黄少波和张展鹏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春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张展鹏。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53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新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向张展鹏付清(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经审查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决定恢复对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向张展鹏告知:对其主张依原执行和解协议对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受到的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对上述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张展鹏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且确认了两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付债权为人民币1,668,787.96元,以及针对投资损失部分提起了诉讼。新丰公司遂将款项人民币1,668,787.96元汇入本院。后张展鹏又对上述决定书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在申请执行人张展鹏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为由,撤销了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及本院(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申请人张展鹏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恢复执行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拥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府北侧映月路南侧丽新花园上述建筑面积为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其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另本院查明,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在建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用途为综合楼,为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按份共有,其中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46.37平方米,该部分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地号:0110041,房地产权证号为19××18,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0),地上建有已确权的建筑物(产权证号为2712615,占地面积为3323.51平方米),剩余空地面积为2022.86平方米;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2.13平方米,该部分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地号:0110041,房地产权证号为19××17,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1)。根据珠正拓估字(2006)FY003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在建工程尚未确权,其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64.25平方米,一部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名下1782.1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另一部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名下1782.12平方米部分空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后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以上述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等事实为依据,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目投资,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异议申请人张展鹏有关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责令张展鹏自收到通知之日立即停止有关装修、扩建等行为,并责令张展鹏及其相关人员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涉案建筑物及所对应的土地,逾期不搬离的,本院将强制腾退,造成的损失由张展鹏一方承担。后张展鹏对该通知书提出了本异议。(简明查明事实)。本院经审查经审查认为,1.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而非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所提到的2012年11月28日,应予更正。2.异议申请人称其现正就《通知书》所依据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现在责令其办理腾退不合理。然而,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相关的送达资料显示异议申请人已于2012年12月18日签收了上述文书,也即在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之时,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申请人虽对(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因此,上述《通知书》责令异议申请人腾退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3.异议申请人虽与黄少波、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签订了抵债协议,但鉴于新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且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准予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因此,异议申请人认为《通知书》的作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4.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也已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据以执行的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对异议申请人认为《通知书》的作出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且异议申请人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请求不予采纳。但鉴于异议申请人对(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执行裁定书已提起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可暂缓腾退,待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结束后视情况再行处理。综上,(简明驳回或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三《通知书》正文第三行的“2012年11月28日”补正为“2012年12月17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代理审判员  吴作栋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