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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犯抢劫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2012年9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胜、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2012年9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包庇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俊胜、王宏波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晚上8点5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盐湖区禹都大道“魅”女装商店附近抢走被害人赵某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晋MM50**红色奥迪车A4L轿车一辆(评估价值28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将该车开至临猗县郇阳KTV唱完歌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所持的刀具扔至临猗县,尔后二人将该车遗弃至本市南风广场后,二人在本市开房睡觉直至被抓。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进入被害人的商店,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抢走被害人红色奥迪车、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被害人奥迪车、银行卡,所使用的作案凶器,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将其作案凶器抛弃路边的绿化带中,其行为已触犯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以抢劫罪、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奥迪车辆不能作为抢劫的价值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时年纪尚轻,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魅”牌服装店进行踩点,2012年9月14日晚上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赵某一人在其服装店,便持刀进入该店,威胁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并被迫答应给被告人王某某10万元让其次日12点之前来取。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将其送至郊外,被害人让被告人王某某开其的晋MM50**红色奥迪车走,被告人王某某因不会开被害人的自动档轿车,被害人坐在车上教被告人王某某开了一段后,被害人赵某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接上被告人杨某某,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其抢劫的事,后二人一起来到临猗县郇阳KTV,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抢劫所用的刀扔了,被告人杨某某将刀扔进了KTV门口的绿化带里面。二被告人唱完歌后驾车回到运城,并将车停在本市南风广场北口的停车场(被害人服装店斜对面)。次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赵某电话联系,问被害人赵某要10万块钱,并告知被害人赵某车停放的地点。被害人赵某称钱还没有准备好。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车不在停放地点,给被害人赵某电话联系,问是否将车开走,赵某称将车开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24日晚上8点50分左右,我在经营的禹都大道36号的衣服店里打电话,一名男子进入了商店,说要买衣服,我说你买给谁,他说有个人想见我,让我跟着走一趟,然后就把刀子亮出来,威胁我,要我把钱和卡全部给他,我就把卡和钱全部掏出来给了他,并要走了卡的密码。他又问我卡里有多少钱,让我和他一起去取,我说卡里没有钱,我现在一个人,钱难挣,你要多少钱我明天给你,他说二十万,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他说十万也行,明天什么时候过来取钱,我说中午十二点之前。他让我把他送到郊外,我心里十分害怕,我说把钥匙给你,你把车开走,车我不要了,他说可以。这时,店里来了一个顾客,他让我告诉顾客准备关门了,我说不行,招呼一下,他说你不准耍滑,不然我一刀要你的命。我怕极了,客人走后。他说让我把门关了,给他送出去,我说可以,他不会开自动挡的车,让我告诉他怎么开。我把门关了以后,就上了车告诉他怎么开。他开了一段,快到八一路口,我想尽一切办法讨好他,他就让我下了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23日晚上,我想弄点钱花,就带上我买的水果刀,到盐湖区禹都大道一个叫“魅”的女装店只有一个女的,我就在这间店门口观察了一会,快九点的时候这家店来了女的,我感觉时机不成熟,就把刀放在这家店路边的草丛。24号晚上8点50分左右,我就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刀进到这家商店,说要买衣服,这个女店主问我要买给谁,我说有个人想见你,你跟我走一趟,这个女店主说谁在等我,我不认识。然后我就把刀亮出来,对她说不许叫,别说话,并把手指竖了起来,那个女店主就没有叫。女店主说我只有一辆车,还有包,你全部拿走。我说我不要,并威胁她说我是亡命之徒,有人出二十万要你的命。她说钱可以给你,你要帮我做件事情。我说什么事情。她说临汾有个女的把她老公抢走了,现在也怀了她老公的孩子。这个女店主说只要把这女人怀的孩子流掉就给我钱,最后商量十万元钱。她接着说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前给我,然后我们聊了一会。这时店里来了一个客人,我让他告诉客人准备关门了,她说不行,让我坐着,招呼一下,我又说你不准耍滑,我就站起来到了店门口。客人没有买什么东西就走了。女店主给了五张卡,并说了密码。她说卡里没有多少钱。我让女店主把我送到北郊。女店主说她有事,就把钥匙给了我,让我把车开走。随后,女店主关了店门,我们一起上车,我不会开自动挡的车,女店主教我开,开了一段,快到八一路口,我说明天一早就把车放到你店门口,并让女店主下了车。我直接把车开到了北郊杨中计5°水店,见了杨某某,之后我们一起去了临猗,在去临猗的路上把抢劫的事情给他说了一遍。之后我们到临猗郇阳KTV唱歌,唱到12点多的时候,我们在一条街上吃了饭,我们就回到盐湖区,我们一起把车放到南风广场北门的停车场。之后,我们就到家电市场那条路的一个宾馆睡觉。早上杨某某早早就走了。我八点多起来,去这家店,发现店没开,车还在那放着,快十点的时候,我给这个女店主打电话问怎么没开店,什么时候给钱。她说在外面筹钱,十二点前给,到了快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再次给这个女店主打电话说你在哪,车你开走吧,女店主说半小时前就开走了,四点半钱就能到位。我们就到网吧上网,在上网的时候被抓获。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24日晚大约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在北郊河东一中附近开的5°水商店,我朋友王某某开了一辆红色奥迪来到我店里面,叫我出去逛,然后我们开车一起去临猗,在去临猗的路上,我问王某某这辆车是怎么来的,王某某说我到一个商店里面碰见这个开奥迪的女的,我给她说有人叫我杀你,后来王某某说他和那个女的谈好,那个女的给他20万元,让他不知道给哪个媳妇的孩子打掉,说好2012年9月25日中午12点之前给10万元,后来又说了一些其他的。王某某还给我看了那个女的身份证和好几张银行卡。我们一起到临猗汽车站附近的一家KTV,王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给我说刀没用了,让我把刀扔了。然后我接过刀顺手就把刀扔在KTV门口的隔离带里面,之后我俩就在里面唱歌,唱完歌我们就到临猗县夜市上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回来了,我在车上睡着了,一直到南风广场北口的停车场,王某某把我叫醒,我们把车放在那,然后到双桥路的一个宾馆开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大约8点左右,我起来上班去了,到了中午大约12点左右,我和王某某联系,我们约好在火车站对面华夏大酒店边上的一个网吧里见面,我们在网吧坐到13时30分左右,王某某说去看一下那个女的来了没,我俩一起到南风广场北口,看见那个女的商店门不开,我们就一起到高家垣的巷口找了一个公话给那个女的打电话,打完电话王某某说下午四点就能给钱,然后我们一起打出租到双桥路的拐弯处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到网吧上网,过了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2年9月25日赵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我辨认确定王某某就是2012年9月24日晚到我商店抢走我奥迪车和银行卡的人。2、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三张),主要内容2012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临猗县汽车站附近郇阳大酒店门口的绿化带,对抛扔作案凶器的地点进行指认,经公安人员对指认现场进行仔细搜索,提取一把单刃水果刀。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从王某某处扣押红色奥迪轿车一辆、身份证两个、车钥匙一把,中国工商银行卡两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两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个、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扣押铭振牌单刃水果刀一把;铭振牌单刃水果刀一把已被随案移送。4、领条两张,主要内容2012年9月26日赵某从盐湖公安分局刑警队领走晋MM50**红色奥迪轿车一辆、农行卡两张、工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晋MM50**红色奥迪轿车车钥匙一把(附被领取五张银行卡、身份证的复印件)。5、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主要内容赵某被抢的银行卡信息。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250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被盗红色奥迪轿车价值28万元。7、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8、当庭出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9、我院2013年2月28日在盐湖区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及2013年3月1日对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籍贯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作案工具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的车辆不能认定为抢劫的数额,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车的目的,客观上也将车送回,故不能认定该车为抢劫的对象,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侵财的目的,且以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答应给其1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到钱财,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王振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米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