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山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牟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闫德霞,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董理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烟牟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被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吸收为新股东,占出资比例为58.5%,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应对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应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债务承继。本院查明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有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冻结)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清单)。二、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2年、动产为1年、银行存款为6个月(从送达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加贝代��审判员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徐玉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杰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