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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飞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腾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越明、陈建国。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腾及辩护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飞腾在担任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绍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以约定支付月息4.50分至9分的高额利息为诱,以借款形式向高栋林、沈关钊、车海初等社会上不特定个人及单位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72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银行转贷等,至少造成沈关钊、绍兴县陆顺贸易有限公司等11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190.7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具体如下: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飞腾向绍兴县陆顺贸易有限公司吸收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尚余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2、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飞腾向沈关钊吸收人民币200万元,至少已归还人民币6万元,至多尚余人民币194万元未归还。3、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李飞腾向高栋林吸收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尚余人民币390万元未归还。4、2012年3月14日及4月24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傅国民吸收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39万元,尚余人民币161万元未归还。5、2012年3月10日及4月7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李仁爰吸收人民币共计3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60万元,尚余人民币24.40万元未归还。6、2011年1月27日、2月8日及10月18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周振荣及绍兴市强德贸易有限公司吸收人民币共计79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90万元,尚余人民币400万元未归还。7、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飞腾向王亲真吸收人民币15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4万元,尚余人民币126万元未归还。8、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李飞腾向绍兴市成功制衣有限公司郑鹏飞吸收人民币700万元,该笔资金未归还。9、2012年3月28日、6月26日及6月27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邵建吸收人民币共计450万元,至少已归还人民币30万元,至多尚余人民币420万元未归还。10、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王凯吸收人民币共计300万元,至少已归还人民币175.7万元,至多尚余人民币124.30万元未归还。11、2008年至2010年及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车海初吸收人民币共计250万元,该笔资金已归还。12、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飞腾先后向卢京吸收人民币共计550万元,至少已归还人民币99万元,至多尚余人民币451万元未归还。2012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飞腾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借条、收条、保证借款合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相关明细、快递单和民事裁定书、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凭证、记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资料、企业基本信息、审计报告,郑鹏飞、周振荣、王亲真、沈关钊、魏华明、姜涛、王越明、高栋林、傅国民、李仁爱、邵建、王凯、车海初、杨晓明、李慧龙、俞琪、季亚芳、杨妙蓉、卢京、黄昌盛、俞炼、张胜、杨桂芳、陈晓冲、黄挺、徐苗水、杨婧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腾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腾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飞腾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王越明建议对被告人李飞腾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李飞腾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越明建议对被告人李飞腾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