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建东与被告李静、曾凡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东,李静,曾凡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谭建东。委托代理人:叶树松。委托代理人:梁俊华。被告:李静。被告:曾凡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文,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东路。负责人:冯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江。原告谭建东与被告李静、曾凡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松、梁俊华,被告李静、曾凡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贺州市鞍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被告李静驾驶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桂J6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上段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湖南省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不服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该认定有如下错误:1、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属机动车错误。2、交警未在第一时间对被告李静进行询问和进行酒精呼气测式。3、被告李静违规靠左侧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李静、曾凡胜共同承担。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在贺州市八步区黄田镇担石村从事水泥管加工已有六年多,该地段属城郊结合部,原告应属于城镇居民。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为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0916元,其中原告母亲黄秀娥扶养费4596元(11490元/年×16年÷4×10%),儿子谭梦琴抚养费1724元(11490元/年×3年÷2×10%),女儿谭梦琴抚养费4596元(11490元/年×8年÷2×10%);误工费20008元(26678元/年÷12月×9月),医疗费3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1680(60元/天×28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71元,住宿费3317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打印费180元,共计124315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曾凡胜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李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经责任。(2)被告李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曾凡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勘察图1份、现场照片1组、询问笔录2份、被告曾凡胜车子行驶证、被告李静驾驶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车辆登记情况,证实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间有偏袒被告的行为,根据勘察图,被告的车子时速在发生事故时,肯定不是时速30公里,因此对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有异议,为什么在发生事故7天后,交警才找当事人询问,我们认为被告驾驶车辆的时候,有可能是喝酒的。3、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及年龄。4、合同书、担石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于2006年4月5日起租赁黄田镇担石村的村民土地作为工场从是彩砖、水泥砖、水泥管加工,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湖南省祁东县灵官镇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母亲黄娥秀,生育有4个子女。6、湖南省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为27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7、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簿、入院记录、DR检验单、出院记录及复诊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7日,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8、湖南省祁东县育英实验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儿子谭梦琴系祁东县育英实验学校高中二年级学生。9、贺州市前进路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女儿谭梦瑶在贺州市前进路小学五年级读书。10、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1、医疗费收款收据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一共是30275.6元元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12、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哥哥谭建国和弟弟谭建斌从湖南过来,处理交通事故和探望、照顾原告,产生住宿费3317元。13、交通费发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复诊以及回湖南鉴定产生交通费用1271元。14、复印费发票,证实因为本案诉讼,需要复印起诉材料产生复印费用180元。被告李静、曾凡胜答辩称:1、贺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2、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9月9日,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及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以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以误工9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告承担70%,被告李静承担30%计算,被告李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起诉大部分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静、曾凡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5张,证实被告李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保险卡,证实被告曾凡胜为桂J67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J6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1、医疗费有1张发票姓名为“谭建乐”,请法庭核实。2、伙食补助费1120元,无异议。3、营养费1000元过高,应为560元(20元×28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对以上医疗费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桂J677**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5、护理费16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82.89元(18072元÷365天×28天)。6、误工费20008元,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无城镇暂住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1271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审核。8、对住宿费3317元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1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13、打印费1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以上5-13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对于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静承担次要责任,桂J67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计算赔偿。14、车辆损失500元,无异议。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定制,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静、曾凡胜对原告的证据1、2、3、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认为原告是在农村经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从事制造加工业。对原告证据6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出具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住院需人护理的的鉴定意见。对证据11的名为“谭建乐”的医疗费发票有意见,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12认为是原告家属探望原告的住宿费用,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3交通费发票认为不是鉴定时间产生的费用,有些发票上有谭建斌的名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4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2、同意被告李静、曾凡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名为“谭建乐”的医疗费发票有意见,对其他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13、14的交通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静、曾凡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静、曾凡胜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的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5、7、8、9、10,被告李静、曾凡胜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4月开始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的村民租赁土地从事水泥管加工,2011年8月25日开办平桂管理区黄田兴旺彩砖厂;对原告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1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13、14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贺州市鞍山西路由东住西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建安街与鞍山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静驾驶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桂J6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建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1)第452426120110052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建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静承担些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677**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曾凡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广西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静分5次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2、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复查X线,医院提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需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医治共产生治疗费30275.6元。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洪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后续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8000元;伤后住院期间设陪护人1人。原告为湖南省祁东县灵官镇茶山村人。2006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原告租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村民朱树财、朱纪文、朱发先、朱水旺的土地用于加工水泥管。2011年4月16日,原告租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村民朱新勇、莫水江等的土地用于加工水泥管。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6组开办平桂管理区黄田兴旺彩砖厂,经营彩砖、水泥管加工、销售。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谭梦琴,曾用名谭梦成,1996年9月8日出生,现在湖南省祁东县育英实验学校读高中;女儿谭梦瑶,曾用名谭卫瑶,2001年9月2日出生,现在贺州市前进路小学读书。原告的母亲黄娥秀,1947年12月12日出生,黄娥秀已丧偶,生育长子谭建国,次子谭建东,三子谭建斌,女儿谭春桃。事发后,原告因未获赔偿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静驾驶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李静、曾凡胜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入院进行手术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静、曾凡胜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和义务主体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70%,被告李静分担30%的责任。因桂J677**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李静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曾凡胜系桂J677**号轿车的车主,其把车交予具有驾驶资格的李静驾驶,曾凡胜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曾凡胜对被告李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302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01.5元,其中:原告母亲黄秀娥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1382元(3455元/年×16年×10%÷4人)、原告儿子谭梦琴的抚养费1723.5元(11490元/年×3年×10%÷2人)、原告女儿谭梦瑶的抚养费4596元(11490元/年×8年×10%÷2人);7、误工费依据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15.84元(26678元/年÷12月×5月);8、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为1900元;10、住宿费3317元,因原告并非异地治疗,考虑原告家人从湖南过来对原告进行探望及协助护理的情况,住宿费酌定为400元。11、交通费1271元,根据治疗需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3、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4、原告主张打印费18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打印费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320.94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7425.34元。不足部分32395.6元(100320.94元-500元-10000元-57425.34元),为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静按过错责任分担,即原告按70%的责任自行承担22676.92元,被告李静按30%的责任承担9718.68元。因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李静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打印费600元[(1900元+100元)×30%)],被告李静承担的9118.68元(9718.68元-600元)转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李静已垫付原告的6000元,扣除被告李静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打印费6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静5400元(6000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东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425.34元;合计67925.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18.68元。三、被告李静应向原告谭建东支付鉴定费、打印费600元,原告谭建东应返还被告李静垫付款6000元,两项相抵,原告谭建东应返还被告李静5400元。本案受理费2786.4元,减半收取13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静负担880元,原告谭建东负担513.2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