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永超与茅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超,茅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永超。被告:茅建锋。原告刘永超为与被告茅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刘永超起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的同事也是朋友。2008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被告无故矿工被开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资金能力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茅建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永超借人民币60000元整,并以三分利息每月份,预借期6个月。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在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永超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茅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