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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库克医药有限公司、德阳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库克医药有限公司,德阳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智通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1103-1105室。法定代表人徐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库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3号金座大厦702-704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上诉人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鹭公司)、成都库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库克公司)、被上诉人德阳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三九公司)合同纠纷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黄芳,被上诉人北京双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靖,被上诉人成都库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阳三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28日,北京三九公司(甲方)、北京双鹭公司(乙方)和德阳三九公司(丙方)签订了1份《总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北京三九公司的12个粉针、水针品种批文(见京药监注(2002)121号文)因乙方通过兼并甲方粉针剂车间的形式变更至乙方名下,三方经协商约定:该12个品种总经销权归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经销商(时间6年),丙方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决定生产哪一品种,并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与乙方签署详细具体品种经销协议,或通过丙方与其他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乙方拥有12个品种的生产权,并根据甲方和丙方提出的销售计划合理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按市场平均生产成本合理的收取加工费用。未经甲方和丙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任何品种;甲方、丙方协助乙方搞好品种维护和生产工艺的稳定,甲方协调乙方和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品种维护的费用由甲方和丙方负责;乙方承诺在政策允许的状况下,无条件协助将12个品种转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三九集团所属企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6年内尚不能完成文号的转移,该文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丙方仍有优先销售代理权。该协议,有北京三九公司、北京双鹭公司和德阳三九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02年5月28日,德阳三九公司(甲方)和北京双鹭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CTP总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产品品名、规格为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CTP),20mg/支;供货价3元/支;年度基本销量100万支;乙方授权甲方作为该品种全国区域独家总经销,并由乙方向甲方授予总经销授权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年,代理期届满时,由乙方决定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届时甲方有优先代理销售的权利。合同还约定,甲方将授权委托专人负责与乙方就生产方面的事宜进行协调,并向乙方下达生产计划,组织原、辅料及包装材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供货价以内(含供货价)的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所交货物的同时,将全额货款打至乙方账户;乙方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部的责任,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该产品销售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甲方应负责协调好原北京三九公司该产品总销售商的关系、合理分配和调整市场。若出现问题和纠纷影响到该产品的市场销售,影响到北京三九公司以及乙方的企业形象,本协议自动失效。合同对包装及商标使用、订货及发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德阳三九公司和北京双鹭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02年7月26日,北京三九公司(甲方)和德阳三九公司(乙方)就德阳三九公司总经销三磷酸胞苷二钠冻干粉针中与北京三九公司无形资产使用及相关的工业知识产权有偿使用等事宜,签订了1份《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无形资产包括“依美思”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依美思”相关工业知识产权;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300万元,五年共计1500万元;乙方在销售“双鹭药业”正式生产的产品30日开始,每月28日以前按月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合同对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约定为:甲方负责安排“双鹭药业”授权乙方作为全国区域内依美思的独家总经销商,并同意乙方与北京双鹭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在2002年4月1日以前,甲方负责办妥将该品种的生产批文正式转至北京双鹭公司;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和北京双鹭公司的工作关系。合同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约定为:代理产品为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依美思、CTP)冻干粉针,在协议的期限内,不销售任何同类产品;产品规格为20mg/支,销量为100万支/年度;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若乙方在执行合约中无违规,在本协议终止时,则保证金可退还乙方。若乙方出现违规操作并导致对甲方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则按程度轻重没收保证金,另乙方还需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果乙方完成销售任务,并按本合同规定缴纳费用,同时有效的协调和发展“依美思”在全国市场的销售,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费用中提取10%给乙方作为奖励;在非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或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即为违约,违约方应以保证金5倍的金额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该协议有效期为5年。合同同时约定,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是:三磷酸胞苷二钠冻干粉针依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药品生产管理法规的要求转移至“双鹭药业”生产;按照本协议附件的实质精神,乙方与“双鹭药业”的总经销协议签署并实施。该协议,北京三九公司和德阳三九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3年12月,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德阳三九公司签订了1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德阳三九公司近日由德阳迁至成都,且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库克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变。三方为使北京双鹭公司之间的“三磷酸胞苷二钠”项目继续进行,特作以下备忘:1、鉴于公司的迁址变更、工商、药品经营许可证也相应变更,因此,变更后的成都库克公司应向北京双鹭公司提供全套公司更名的工商、税务、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德阳三九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与北京双鹭公司签订的“CTP总经销协议书”,与北京双鹭药业公司和北京三九公司共同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以及所签的相关协议继续有效,由成都库克公司继续执行;德阳三九公司与北京双鹭公司就“三磷酸胞苷二钠”合作中,涉及德阳三九公司的有关经营、帐务等问题由成都库克公司继续承担责任;有鉴于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也一起发生变更,北京双鹭公司原向德阳三九公司出具的“三磷酸胞苷二钠”《总经销授权书》,现一并变更向成都库克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总经销授权书》;公司更名的过渡期间,双方应加强沟通协商。2003年12月30日,北京双鹭公司(甲方)和成都库克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依美思经销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市场内推广代理三磷酸胞苷二钠冻干粉针(商品名:依美思,规格:20mg/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2299)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除依美思外,乙方不再代理其他的三磷酸胞苷二钠药品;该产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49.00元/盒(2支),批发价为129.70元/盒(2支),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3.55元/支(含税),如遇原材料价格调整等因素,双方另行商定供货价格;乙方负责协调好与北京万东药业公司的关系,如因乙方与北京万东公司发生纠纷影响到该产品的销售和甲方的利益,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合同还对销售推广指标、货款结算、税金、甲、乙双方的义务、产品的销售管理和物流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北京双鹭公司和成都库克公司均加盖了公章。2004年3月23日,北京双鹭公司(甲方)和成都库克公司(乙方)、北京三九公司(丙方)签订了1份《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在三方所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以及甲乙签订的《CTP总经销协议书》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作如下补充协议:甲方严格按照乙方的订货计划进行生产,实际生产数与计划数应控制在10%的范围内;乙方提货时向甲方出具的提货委托书,必须有乙方的签章及负责人李宏毅的签名方为有效,该提货委托书是甲方依美思产品出库的唯一凭证,缺此凭证甲方不予放行;若市场上发现并核实有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批号、亚批号之外依美思销售,则视同为甲方违反《CTP总经销协议书》中第11条条款;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按1:10的比例(即发现一件货,处罚十件),依照产品的批发价计算向乙方进行赔偿。协议还对批号、违约处罚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乙方成都库克公司名称后括弧内载明“原德阳三九公司”。2004年11月15日,北京双鹭公司(甲方)和成都库克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作为《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明示的产品的生产商,有责任和义务向乙方提供产品销售环节所需的并符合国家药品经营法律法规的证明文件、证照、授权书等。合同还约定,在全国药品市场范围内,若发现并核实存在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第六条的原则交付的批号、防伪号之外的产品,在排除假冒、乙方差错和第三方恶意为之等因素的前提下,则视甲方违反《CTP总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款。甲方按每支60元人民币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本协议是《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若有与以前双方所签相关协议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规定为准。协议还对订货、提货、交货、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北京双鹭公司和成都库克公司的代表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二、2003年2月28日,北京三九万东公司更名为北京三九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北京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三、德阳三九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其股东包括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成都库克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5日,德阳三九公司系其股东之一,持有成都库克公司51%的股权,该股权于2007年变更为花样年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持有。2008年3月花样年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库克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华艳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7月更名为深圳市雄聚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6月,德阳三九公司申请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号川106151)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九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9号,成都市九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号川106151)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库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三九公司主张其在与北京双鹭公司、成都库克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时不知成都库克公司与德阳三九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两家公司,但事实上,从上市公司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005年的年度报表不难看出,北京三九公司、德阳三九公司和成都库克公司均是三九集团的控股公司,故可以推定北京三九公司应当知道成都库克公司和德阳三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北京三九公司、德阳三九公司、成都库克公司均为华润集团控股公司,彼此存在关联利益。北京三九公司以成都库克公司和德阳三九公司是各自独立企业法人,成都库克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从本案证据看,北京三九公司拥有“依美思”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相关工业知识产权,而北京双鹭公司仅具备本案所涉药品的生产权。北京双鹭公司、成都库克公司与德阳三九医贸有限公司2003年签订《备忘录》,北京双鹭公司、成都库克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依美思经销协议书》、2004年11月15日签订《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虽然未经北京三九公司同意,但北京三九公司与北京双鹭公司、成都库克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实上已表明北京三九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签订予以认可。综上,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德阳三九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签订《依美思经销协议书》,《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北京三九公司签订的《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均系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三九公司要求确认《备忘录》、《总经销协议》、《依美思经销协议书》,《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九公司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三九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北京三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确认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德阳三九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签订《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北京三九公司签订的《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成都库克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和更换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业违反了药品经营的特别法律规定,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缔约能力,其签订的系列合同,是以合法行为掩盖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德阳三九公司、成都库克公司以“公司迁址、更名、法定代表人未变、《药品经营许可证》更名,但证号未变”进行欺诈是恶意的,德阳三九公司、成都库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判认定案涉协议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北京三九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再审案件程序告知书》、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32家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被上诉人北京双鹭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成都库克公司答辩称,成都库克公司没有必要“欺骗”即可取得经销权,案涉的系列合同的签署人彼此是同学、同事,知根知底,也无法“欺骗”。各方签订的协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有事实证据证实北京三九公司提出的无效之诉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德阳三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二审提交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被上诉人北京双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成都库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32家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被上诉人北京双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成都库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成都库克公司的药品许可证确实是被注销,但注销原因是因为无法经营,未及时年检导致,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能否确认《备忘录》、《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德阳三九公司和成都库克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两家公司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德阳和成都,因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且北京三九公司、德阳三九公司、成都库克公司均为三九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北京三九公司应当知道德阳三九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系两家不同公司。同时,案涉药品的总经销权系北京三九公司授予德阳三九公司,成都库克公司成立后,取代了德阳三九公司的地位,根据北京双鹭公司、北京三九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签订的《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北京三九公司认可了将案涉药品的经销权授予成都库克公司。本案中,北京三九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成都库克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和更换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故对北京三九公司上诉提出签订上述协议时,成都库克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和更换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德阳三九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签订《关于﹤总经销协议书﹥、﹤CTP总经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北京双鹭公司与成都库克公司、北京三九公司签订的《关于严格执行依美思发货管理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目的或效果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所称上述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三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