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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凡胜诉被上诉人张振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胜,张振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凡胜,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曾屋龙凤组××号。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号。上诉人曾凡胜与被上诉人张振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苏益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依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凡胜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上诉人张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张振辉与曾凡胜签订《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约定由张振辉对曾凡胜位于港口区渔洲坪西茶曾屋的场地进行回填平整,施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单价为8.3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凭验收签单结算,曾凡胜应在工程完工十天内结清所有的款项,否则每日按工程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振辉对曾凡胜的场地进行填埋平整。2010年12月11日,曾凡胜单方制作结算单交张振辉核算。该结算单上显示运载的普通土石量为1206车次共27811.39立方米,工程款为230834.54元,运载的种植土为74车计15997元,扣减应由案外人承担的工程款34172元后,曾凡胜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12659.54元。张振辉认为统计数字有误,其运载的普通土石方应为1295车次,工程款为255801元,由案外人承担的款项仅为18647元,对种植土的价款无异议。截至2010年12月19日,张振辉共收到213659元。2011年3月份,张振辉应曾凡胜要求再运输并平整了159车次的土石方。同年3月28日,张振辉收取15900元并开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祥贵交来填土运费159车合计15900元。”庭审中,张振辉认为该款仅仅是159车土石方的运输费用,因为其曾对这159车土石进行了平整,故还需另外计算这些土石方的平整费用,总价应按8.3元/立方米计付。曾凡胜认为这159车土石经运输平整后的费用是按100元/车结算,而非按方量结算,其已经结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振辉与曾凡胜通过签订《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而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振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场地的填埋平整工作,曾凡胜则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关于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张振辉完成多少普通土石方的问题。车辆运输表是统计张振辉运载���通土石数量的原始依据,但其第33页与第34页相同,应只采纳其中一页为计算依据。经核算,车辆运输表中累计的运输车次为1237车,普通土石方量为28772.74立方米。此外,74车种植土工程款15997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案外人应承担的金额,张振辉认可曾凡胜的主张,法院确认案外人应承担的价款为34172元。综上,曾凡胜应支付土石款为22063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13659元,尚余6979元未付。根据《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的约定,曾凡胜应当在完工十天内结清所有的款项,否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在2010年12底已结束,但曾凡胜至今仍未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张振辉要求曾凡胜从2011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按日并按工程总额8‰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第6条的规定,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核减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159车土石方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张振辉主张土石经运输平整后的价款应按8.3元/立方米计算,其收取的15900元只是部分款项。曾凡胜认为按100元/车结算。159车土石方不在《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约定的履行范围之内,双方对价款有争议,且又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属于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参照《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格即8.3元/立方米计算159车土石的工程款较为合适。159车土石的总方量为3545.5立方米,合计29427.65元,已付15900元,尚欠工程款13527.65元。综上,曾凡胜共欠张振辉工程款合计2050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凡胜支付张振辉土石款2050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6.6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原告张振辉承担2690元,由被告曾凡胜承担250元。曾凡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曾凡胜于2010年12月11日同张振辉进行结算,并将一份详细结算单交给张振辉,要求其在10日内进行核对,否则按照结算单付款。张振辉对结算单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曾凡胜遂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现法院核对后发现尚有6979元没有支付。曾凡胜对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不是故意拖欠,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该笔款项不能计算违约金。二、一审认定159车土石方工程款参照8.3元/立方米的价款结算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曾凡胜与张振辉口头约定159车土石方结算价格为每车100元,曾凡胜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15900元,不存在计价方式约定不明和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张振辉要求支付159车土石方工程的平整费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凡胜支付张振辉土石方工程款6979元,并由张振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振辉答辩称:关于第一部分工程款,张振辉在工程完工后一直主张曾凡胜尚欠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经法院核对,曾凡胜尚欠6979元。曾凡胜对该笔款项亦无异议���在起诉前,张振辉多次向曾凡胜索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只好诉至法院。曾凡胜主张其拖欠工程款是因被上诉人不及时提出异议所致,与事实不符。曾凡胜应付工程款而不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159车土石方工程款的问题。张振辉与曾凡胜口头约定按照前一合同的条款执行,只是为了省事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收条》上张振辉已注明曾凡胜支付的15900元仅仅是运费而不是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并按照8.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和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曾凡胜尚欠的回填平整场地工程款6979元应否计算违约金;二、张振辉主张按照8.3元/立方米的标准结算159车土石方工程款并计算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凡胜尚欠的工程款6979元应否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张振辉与曾凡胜签订《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振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场地的平整后,曾凡胜有义务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张振辉要求曾凡胜支付工程款,但曾凡胜以已付清款项为由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法院核对,曾凡胜尚欠6979元没有支付。曾凡胜主张其欠付工程款是因张振辉没有在10日内提出异议所致,其本人没有过错,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准确及时清偿工程款是曾凡胜的法定义务,张振辉是否在10日内提出异议,不影响曾凡胜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上看,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曾凡胜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曾凡胜支付6979元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振辉主张按照8.3元/立方米的标准结算159车土石方工程款并计算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159车土石方工程,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现双方对结算标准产生争议,但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凡胜提出所付15900元即是159车土石方工程款的主张,有张振辉所书写的收条佐证。张振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的条款结算后一工程的工程款。故张振辉主张按照8.3元/立方米的标准结算159车土石方工程款并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参照《回填平整场地合同书》的条款计算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为:曾凡胜支付张振辉工程款6979元及利息(利息以697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合计8820元由曾凡胜负担4410元,张振辉负担44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法院将不予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苏益彧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