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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刘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王静。被告刘健德。原告王静诉被告刘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刘健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2年春节后,被告因经营工厂需周转资金,通过原告的同行老左营村村民张晓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现金16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由被告书写“今借王静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借钱人刘健德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健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2012年春节后被告通过同村村民张晓忠向原告借款,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5万元,不久又借给被告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每万元300元利息。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原告6000元利息。考虑借用原告款项时间较长,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16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16万元,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春节后,被告刘健德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数日后又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每万元300元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16万元。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5万元,按每月每万元300元计算利息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但被告未按约定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现被告借款15万元至今已满一年,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双方商定另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故该15万元借款本金按利息16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6万元。被告刘健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刘健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