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9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易辉巧与被告吴森林、廖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辉巧,吴森林,廖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9428号原告易辉巧,女,199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森林,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易辉巧与被告吴森林、被告廖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辉巧的委托代理人管朝明、被告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辉巧诉称,2013年8月11日22时22分许,被告廖国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区漳华路新厝菜市场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吴森林驾驶的闽ESN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辉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辉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森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廖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易辉巧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8776.52元。被告吴森林、被告廖国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776.52元;2、营养费8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6、护理费100元/天×68天=6800元;7、伤残赔偿金9967.2元/年×2年=199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6547.92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47.92元。被告吴森林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两辆肇事车辆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廖国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两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没有异议;⑵、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赔付;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⑷、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⑸、护理费的赔付意见与误工费相同;⑹、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⑺、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廖国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22分许,被告廖国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区漳华路新厝菜市场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吴森林驾驶的闽ESN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辉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辉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吴森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廖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易辉巧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8776.52元。医院诊断为:1、足外伤;2、右足第3、4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2、加强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至伤后2个月;4、定期复查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6-8周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3、误工时间为120日。诉讼中,被告吴森林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易辉巧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易辉巧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廖国强系本案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森林系原告易辉巧所乘坐闽ESN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23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877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815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伤残,其误工费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9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即92天×(32335元/年÷365天)=8151元。4、护理费336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天×(32335元/年÷365天)=709元;出院后的护理期费为60天×(32335元/年÷365天)×50%=2658元。5、残疾赔偿金19934.4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388.9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森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辉巧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388.92元,被告廖国强作为本案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国强作为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能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廖国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51元、护理费3367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5388.92元。被告吴森林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77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廖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辉巧各项损失合计45388.92元;二、驳回原告易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易辉巧负担120元,由被告廖国强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