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常金与徐六七、莫乔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六七,莫乔玉,徐常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六七,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乔玉(又名莫桥玉),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常金,男,194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吕寨岩村**号。委托代理人秦兴通,居民。上诉人徐六七、莫乔玉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寒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六七、莫乔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上诉人徐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常金和被告徐六七、莫乔玉均系阳朔县兴坪镇吕寨岩村村民。双方诉争的通道位于该村被告徐六七、莫乔玉的房屋前。从原告房屋出福兴公路可通过现诉争通行和绕行被告房屋后面两条路通行。自20世纪70年代后,该村民均可从现诉争通道即被告房屋门前通行出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交通工具的增多,被告房屋前面诉争通道变得越来越宽阔并能通行拖拉机等部分交通工具。2012年5月29日,因两被告在房屋前面的讼争通道上开挖水沟并堆放部分石块,原告认为影响其通行,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建房需要请求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民警在场,原告将被告开挖的水沟填平并恢复通道原状以供建房运输建材,原告为此于2012年8月21日撤回起诉。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沿其房屋大门口的最低一级阶梯向西边修砌一条长l2.8米、宽0.2米,高度0.65米至0.25米不等的水泥砖围墙,并在围墙内堆放部分石块和泥土。原告在要求两被告清除未果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泥土和石块,拆除砌在通道上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从被告房屋地脚墙到两被告所砌水泥砖围墙宽度为1.27米,其中房屋滴水线外宽0.7米,两被告砌水泥砖围墙外通道剩余宽度为1.2米至1.9米不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为由将原告及村民通行多年的通道上用水泥砖修砌围墙,使原有通道变窄,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将诉争通道上的水泥砖围墙及堆放的石块、泥土予以清除、恢复通道原状。两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该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但经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两被告徐六七、莫乔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砌在其房屋滴水线外的水泥砖围墙(长12.8米、宽0.2米、高0.65米至0.25米不等)和堆放在诉争通道上的石块及泥土予以清除,恢复通道原状。两被告徐六七、寞乔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六七、莫乔玉负担。徐六七、莫乔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前面的路是20世纪70年代后,村民通行的通道,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的房屋是一九七九年才建的,在房屋建之前这里是没有道路的,这里的土地都是村民的自留地,上诉人的房屋是建在自己自留地上,房屋前面自然留出一点余地作为自己出入通行,并非公众通道。从通道的实际状况予以证明这一点。二、上诉人房屋前面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按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很明显是对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损害。三、上诉人门前的通道不是公众通道,村民行走都是从上诉人屋后的历史通道行走的,大家都知道,上诉人门前的路是不能直通的。四、被上诉人人主张这条通道也是在二o一二年自已建房时,为自已运建材的方便才使用的,使用时不与上诉人协商;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占用,而且损坏上诉人的房屋,当然遭到上诉人的反对。五、一审判决不注重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这不是一条公共通道,上诉人屋前的通道是自己出进行走韵通道,通道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而被上诉人根本不能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徐常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道路从20世纪70年代后就已形成,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均从此通行。现两被告以诉争通道是其自留地为由,在通道上用水泥砖修砌围墙,使原有通道变窄,其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给被上诉人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将诉争通道上的水泥砖围墙及堆放的石块、泥土予以清除、恢复通道原状。两上诉人称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但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六七、莫乔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