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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焕利与刘冰欣、齐开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利,刘冰欣,齐开业,姜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焕利。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欣。被告齐开业。被告姜敏。原告王焕利诉被告刘冰欣、齐开业、姜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利、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刘冰欣、齐开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于2012年1月26日借我现金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因现在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现将债务人所欠XXX的款转让给我,以抵XXX所欠我的款项。没在转让之前,XXX就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50000元及利息;承担因处理诉讼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冰欣辩称,我们已经还了30000元,剩下20000元由我偿还,XXX同意。被告齐开业辩称,我已经还了XXX30000元。剩下的钱与我无关。被告姜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XXX与被告刘冰欣、齐开业、姜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冰欣、齐开业、姜敏借XXX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向XXX借款50000元,并由三被告为XXX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XXX于2012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因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冰欣、齐开业、姜敏所欠XXX款转让给原告,以抵XXX欠原告借款,并约定由XXX负责通知三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XXX于2012年8月9日用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三被告。2012年6月15日,XXX收到被告齐开业款30000元,并给被告齐开业出具了内容为以后不再向被告齐开业追要,余下款20000元由被告刘冰欣、姜敏于年底前还清,与被告齐开业无关证明一份。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单据,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三被告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为XXX出具的借条、原告与X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邮寄单、XXX出具的证明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XXX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借XXX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被告齐开业已归还XXX款30000元,XXX已明确放弃对向其追要欠款的权利,只向被告刘冰欣、姜敏追要20000元,这是X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借款应由被告刘冰欣、姜敏偿还。XXX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刘冰欣、姜敏,被告刘冰欣、姜敏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提出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欣、姜敏偿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刘冰欣、姜敏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