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林建平与项岳筹、刘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平,项岳筹,刘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46号原告林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姚月武。被告项岳筹。被告刘湘。原告林建平为与被告项岳筹、刘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岳筹、刘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14日,被告项岳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被告项岳筹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项岳筹、刘湘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林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项岳筹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据,以证明被告项岳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项岳筹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通过银行交付借款48.75万元,其余1.25万元为被告项岳筹原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项岳筹、刘湘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林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岳筹、刘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项岳筹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项岳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赔偿,予以支持。经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岳筹、刘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建平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项岳筹、刘湘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