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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兰军与被上诉人黄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军,黄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军。委托代理人:吴雪琴。委托代理人:罗世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立光。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委托代理人:黄色琼。上诉人兰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恪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虹菲、代理审判员包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上诉人兰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琴、罗世宏,被上诉人黄立光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黄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兰军向黄立光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立光人民币伍万元,此据,计划于今年九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兰军”。该借条上没有载明需支付利息。逾期,黄立光经向兰军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兰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立光主张其与兰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兰军出具的借条原件,故认定黄立光与兰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军应承担归还黄立光50000元借款的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为“今年九月底前”(即2010年9月30日前),兰军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兰军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立光主张兰军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黄立光主张要求兰军给付罚息,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兰军辩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该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兰军主张黄立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还期限至2010年9月底止,黄立光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兰军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兰军偿还黄立光借款50000元;二、兰军给付黄立光前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兰军负担。上诉人兰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争议债务并非上诉人个人债务,而是上诉人代表南宁市百年盛汽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代表的南宁嘉业园工贸有限公司两单位之间所借的,故应由公司来偿还;第二,本案借条上只是约定“计划”还款时间,并非实际要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从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还款付息责任。被上诉人黄立光答辩称:第一,借条是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如果是公司所借,应加盖公司印章;第二,借条上写的计划还款时间就是双方约定的应还款时间,一审判决以此计算超期还款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应否由上诉人个人偿还?二、本案债务应否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写的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个人所借,其上诉称该借款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条上已经注明“计划于今年九月底前还清”,此即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到期清偿日为2010年9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只是计划还款时间,并非实际应还款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