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海英、郁义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海英,郁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被执行人周海英。被执行人郁义龙。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海英、郁义龙夫妇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郁轹文),性别为男,后又于2012年4月21日在杭州艾玛妇产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郁轲心),性别为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海英、郁义龙各按江东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江东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对郁海龙征收社会抚养费102174元整,对周海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02174元整,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204348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周海英、郁义龙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周海英、郁义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