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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唐兰香与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香,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唐兰香,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永丰镇庙底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水生,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荔县双泉镇教育组教师,住大荔县城关镇五金小区**号。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史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同新科,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蒲城县正街一号蒲城县政府家属院五号楼三单元五楼西户。原告唐兰香诉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香未出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马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史优胜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同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认定张国正于1950年9月26日出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唐兰香诉称,原告丈夫张国正生于1950年9月26日,自2010年起,原告丈夫即在蒲城县农村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养护工的身份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而且每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逐年从400余元增加到500余元。2012年8月9日上午9时半许,原告丈夫张国正在工作中倒在地上,后被送往蒲城县永丰镇卫生院及蒲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晚上10时许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张国正是在工作岗位上倒地,且在48小时以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丈夫张国正一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并未中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而且与时代要求相背离。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2012年11月15日第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唐兰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3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客观事实。证明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18号),我局认为,原告丈夫生于1950年,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我局认为原告丈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我局认为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发(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证明原告丈夫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无效,其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书、医院病历、工资表、协议书等。2012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国正于1950年9月26日出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的审查受理程序,是一种程序处理,而不是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或实质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市人社局在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但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条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未超过申请时效、并且属本劳动保障部门的管辖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唐兰香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而非以张国正于1950年9月26日出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