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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学得、孔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得,孔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学得,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辉,又名孔飞,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学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学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上诉人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原告孔辉与被告宋学得合伙制作校服生意,双方经营期间没有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及各方出资。原告实际出资80000余元,被告实际出资40000余元。合伙时原告管账,2010年8月被告管账。合议期间双方未分成。2011年9月22日,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宋学得欠原告35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2012年3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支付银行利息。张某1、张某2、李某三人在场见证并签署姓名。之后,被告宋学得独自经营。对宋学得主张称其给原告35000元,二人合伙期间的机器就归宋学得所有及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三个在场见证人有张某2(又名张红运)、李某二人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机器设备按4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要设备应另付孔辉40000元,其中一证人还证明被告宋学得的儿子及见证人张某1在打条后拉了八捆布,被告当时表示明天再给原告40000元。另查明,在被告宋学得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孔辉的岳父母在被告宋学得新开张的门店处找宋学得要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对被告反诉清单中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及其所称孔辉加工棉袄、裤子3个月收入2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出资及盈亏分配,但双方事实合伙关系成立。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对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并有三人在场见证,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伙的账务已进行结算,其应按欠条中约定的2012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该款。孔辉要求宋学得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次日起2012年4月1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反诉称支付原告35000元后,机器设备即归被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宋学得反诉称孔辉加工棉袄、裤子3个月收入2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学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辉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宋学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宋学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学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受到孔辉的胁迫才为孔辉书写的欠条,双方合伙购置的机器设备应归其所有。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宋学得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学得提出“其受到孔辉的胁迫才为孔辉书写的欠条,双方合伙购置的机器设备应归其所有”的问题。上诉人宋学得与被上诉人孔辉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后,宋学得在见证人张某2、李某的见证下为孔辉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并将机器设备作价40000元,如若宋学得要该合伙期间的设备,另付给孔辉40000元。宋学得提出受到胁迫才为孔辉书写的欠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只能证明二人因为合伙债务发生过纠纷,无法认定孔辉胁迫宋学得为其书写欠条。故上诉人宋学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宋学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