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许,甘肃某工程公司某风电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李某乙在某乡某某村带领工人施工的过程中,与该村农民李某丙等人因征地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在场工人劝解后,李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工人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来到施工现场,对李某丙及李某丙的妻子郭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丙之兄李某甲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一拳打在李某甲面部,后被在场的其他工人劝解拉开。李某甲受伤后,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23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丁、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戊、杨某甲、贾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李某己、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拍照,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其又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