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秀高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杜秀高,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负责人:赵书明。委托代理人:王锦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高。委托代理人:韩思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小牛。委托代理人赵永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建国。上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泉口村3组)因与被上诉人杜秀高、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口村委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泉口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杜秀高一户户籍登记在泉口村3组,户内成员为户主杜秀高、盛小英(杜秀高妻,1954年11月29日出生),杜锦峰(杜秀高长子,1979年1月5日出生),蔡林凤(杜锦峰妻,1982年11月21日出生),杜晨曦(杜锦峰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以上5人落户日期均为2007年9月前。杜秀高与妻子盛小英、儿子杜锦峰已经在泉口村3组居住生活20余年,与泉口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2010年,泉口村3组土地被征用,2011年1月,泉口村3组决定:“按户为主,每人暂分4000元土地补偿款”,杜秀高一户未分得。案件审理过程中,泉口村委会提供泉口村3组会议记录一份,载明:“1、2011年1月23号,经户主会议讨论通过有本组承包田和长期农业户口人员预分金额每人4000元整。2、关于杜秀高一家不符合本组分配条件,不享受本组待遇。(注:无本组承包田、无本组私由山、地。至于两地柴山是本组一五保户死后暂时让杜秀高家砍柴烧饭之用,并非3组社员分他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泉口村3组称该证据是对前一份会议记录的补偿,前一次也有会议记录。召开会议时因不认可杜秀高是组里成员,故未通知杜秀高户参加。泉口村3组未能提供2011年1月23日有户主签名的会议记录。杜秀高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口村3组、泉口村委会、泉口村经合社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审理过程中,杜秀高称其主张的为其户内全部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并提交了户内成员同意由其一人出面主张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杜秀高一户中杜秀高本人及其妻盛小英、杜锦峰长期生活在泉口村3组,且户籍一直在该组,已经与泉口村3组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纽带,该家庭的婚姻、生育属于正当要求,也是集体人口增长的重要途径。杜秀高户中的蔡林凤、杜晨曦,分别通过婚姻、出生的方式加入杜秀高户中,杜秀高该户应当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秀高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泉口村3组2011年1月向泉口村3组村民按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款项。泉口村委会也证明该款是土地补偿款,泉口村3组后否认发放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杜秀高提供的证据四(即泉口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案款项按土地补偿款处理。土地补偿款案件中,杜秀高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认定。泉口村3组庭审中明确表示未通知杜秀高户参加讨论分配事宜。故不论2011年1月23日泉口3组是否召开过户长会议,不通知杜秀高一户参加村务管理权利的做法对杜秀高户不公平。另土地补偿款具有农户基本生活保障的性质,泉口3组作出将杜秀高一户完全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的决定,与法与理相悖。综上,杜秀高一户应当参与泉口3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在不能根据分配方案确定原告户数额的情况下,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秀高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二、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应支付给原告杜秀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泉口村3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秀高及其家人并非该组成员,其没有参加98承包,没有土地承包权。二、杜秀高及其家人不是村民小组成员,没有权利参加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村民福利的权利。该组的书面决议合法有效。三、村民自治权应得以尊重,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法律应予以认定。四、杜秀高在本案中虽有其家人的代理权,但不能由此推定其有家人的权利能力。原审判决实际上侵害了杜秀高家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杜秀高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杜秀高承担。针对泉口村3组的上诉,杜秀高辩称:一、杜秀高及其户内人员的户籍一直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3组并长期在那里生产、生活,且享有原审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拥有承包山、林、茶叶山等、上交过村民入股金,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杜秀高及其户内人员均为原审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被告无权随意剥夺杜秀高及其户内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秀高及其户内人员依法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审被告提供的所谓会议记录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无任何证明效力。泉口3组土地款系在2011年1月分配,而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事后伪造的落款为2011年11月2日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显然违法,无效。3、退一步讲,不论泉口3组是否召开过户长会议,但其未通知杜秀高一户参加的做法是剥夺杜秀高一户参加村民管理,明显不公。土地补偿款对于农户基本生活有保障功能,上诉人任意剥夺杜秀高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杜秀高一户完全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的决定侵犯了杜秀高及其户内人员的基本权利,是违背法律、法理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等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三、本案案涉的20000元款项,是杜秀高经户内成员同意由其一人出面主张的户内成员的全部土地补偿款,且有书面申请为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侵害杜秀高家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泉口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泉口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杜秀高户中杜秀高本人及其妻盛小英、杜锦峰长期生活在泉口村3组,且户籍一直在该组,已经与泉口村3组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纽带。泉口大队1984年作出的关于杜秀高户落入该队时的政策处理意见:“经大队和生产队协商同意杜秀高三人落入我队。……(杜秀高户)上交现金1000元,……田有大队解决,地有生产队协助解决。经济林现分到社员的一律不补,现尚未分的应按本队社员同等分配。如生产队地村要调整,应按生产队社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具有农户基本生活保障的性质,泉口村3组未通知杜秀高户参加讨论分配事宜,作出将杜秀高一户完全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的决定,侵犯了杜秀高户的基本权利,与法与理相悖。原审法院认定杜秀高户应当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中杜秀高已经提供了经户内所有成员同意由其一人提起诉讼主张户内成员相关权益的情况说明,因此,原审判决并未侵害杜秀高家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口村3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第3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宇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毕克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