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宝刚与华冬贞、钱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刚,华冬贞,钱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赵宝刚。被告华冬贞。被告钱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平顶山市。原告赵宝刚诉被告华冬贞、钱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车辆在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在后同向行驶,被告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其余赔偿款被告拒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伟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冬贞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7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华冬贞、钱伟东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