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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府路63号被告人郑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夜狼1号”、“生精延时王”、“迪拜伟哥”等标识的药品共计169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郑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迪拜伟哥等产品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假药照片,被告人郑某网上交易与聊天记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