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与赵艳松、周长海、王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赵艳松;周长海;王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在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艳松,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长海,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司机。被告王艳国,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九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代表人李金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智,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松、周长海、王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利、被告赵艳松、周长海、王艳国、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33分,被告周长海驾驶被告赵艳松所有的冀J×××**/冀J×××**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公里﹢65米处时,与周庆军驾驶的冀冀C×××**集牌货车相刮撞后,导致冀冀C×××**车向前移动分别与李春利、李海鹏驾驶的冀冀B×××**奥德赛客车和冀冀C×××**别克客车相刮撞,造成冀冀J×××**/冀冀J×××**货车乘车人王艳国和冀C冀C×××**克客车乘车人石津津受伤,四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周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军、李春利、李海鹏、王艳国、石津津不承担责任。冀B冀B×××**德赛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6866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3468元、评估费819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国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垫付了7499元。冀J冀J×××**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四被告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评估费2231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诉讼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102708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7日8时33分,周长海驾驶冀J×冀J×××**×冀J×××**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公里﹢65米处时,与周庆军驾驶的冀C**冀C×××**车相刮撞后,导致冀C**冀C×××**移动分别与李春利、李海鹏驾驶的冀B**冀B×××**客车和冀C**冀C×××**车相刮撞,造成冀J**冀J×××**××冀J×××**车人王艳国和冀C×**冀C×××**乘车人石津津受伤,四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周长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军、李春利、李海鹏、王艳国、石津津不承担责任;2、李春利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长海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B×**冀B×××**车的行驶证、冀J×**冀J×××**×冀J×××**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李春利、被告周长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登记在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冀J××**冀J×××**×冀J×××**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赵艳松名下;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及发票2张、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36866元、开支评估费3050元;4、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800元;5、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拆检费3468元;6、交通费票据68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冀J×××**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同时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赵艳松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2010年12月份我已经将冀J×××**/冀J×××**挂冀J×××**车转卖给了被告王艳国,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海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是被告王艳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从事被告王艳国指派的劳务活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艳国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冀J×××**/冀冀J×××**号冀J×××**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是我从被告赵艳松处购买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长海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内承担免赔2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提供被告周长海的从业资格证,并核实有无拒赔的情节。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扣除残值过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拆检费与评估费重复计算;交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艳松、周长海、王艳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8时33分,被告周长海驾驶冀J×××**/冀J冀J×××**重冀J×××**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公里﹢65米处时,与周庆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厢冀C×××**,导致冀C×××**号重型厢冀C×××**分别与李春利、李海鹏驾驶的冀B×××**号奥德赛冀B×××**×××号别克客冀C×××**冀J×××**号/冀J冀J×××**货车冀J×××**和冀C×××**号别克客车冀C×××**伤,四车受损。2012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周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军、李春利、李海鹏、王艳国、石津津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长海是被告王艳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长海正在从事被告王艳国指派的劳务活动。冀B×××**号奥德赛客冀B×××**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亦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冀J×××**/冀J**冀J×××**仓冀J×××**被告赵艳松名下,实际所有人亦为被告王艳国。冀J×××**/冀J×**冀J×××**栅冀J×××**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同时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国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垫付了74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6866元。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的发票是此次评估开支的费用,本院对此票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评估费819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3468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不涉及人身损害,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海驾驶冀J×××**/冀J××**冀J×××**式冀J×××**驶的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冀C×××**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冀C×××**春利、李海鹏驾驶的冀B×××**号奥德赛客车和冀冀B×××**别克客车相刮撞冀C×××**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周长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军、李春利、李海鹏、王艳国、石津津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长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是合法权益,被告王艳国作为冀J×××**/冀J×××**冀J×××**半冀J×××**和被告周长海的雇主,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海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艳国所有的冀J×××**/冀J×××**冀J×××**挂冀J×××**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后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诉讼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免赔20%,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艳国赔偿。考虑此次事故是四车肇事,另两辆车的所有权人已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两辆车辆所有权人的损失予以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经济损失33349.06元,合计346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艳国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83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艳国垫付款7499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王艳国负担714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31元。此款已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艳国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成联钢铁有限公司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孟祥慈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