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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天根与徐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根,徐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沈天根。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徐世祥。原告沈天根诉被告徐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天根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天根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世祥未作答辩。原告沈天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世祥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世祥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世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天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徐世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徐世祥负担。此款沈天根已经预交,由徐世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天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