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绍明、种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明,种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博望支行市场部主任。被告:张绍明,男,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种山青,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绍明、种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