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童忠良与张忠远、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良,张忠远,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王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童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远,农民。被告: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三横开发区汇泉路329-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毛伟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锋,农民。原告童忠良为与被告张忠远、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胜公司)、王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谢成杰,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忠良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张忠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2.7%,被告王杰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届期,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于2011年7月2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2、被告王杰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忠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了100万元,2010年12月其曾经向原告提出先归还50万元,但是原告说借期没到不能还款,后来公司亏损,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了,另外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到2011年9月25日,而非2011年7月25日。被告恒骏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恒骏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2010年7月26日借款人张忠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被告张忠远的个人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签订方名称处虽加盖了被告恒骏胜公司的公章,但是未在借款人签名处盖章,这说明了被告恒骏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借据》又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据》上没有被告恒骏胜公司的盖章,而只有借款人张忠远的签字,而且被告恒骏胜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张忠远去借款。所以,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张忠远担任被告恒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时,但其以个人的身份,在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中签署借条,借款用于个人的利益,则属于个人行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告张忠远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借贷法律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来看,该笔借款具备“四没有”的特点:一没有在公司交付,二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三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四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这就说明了被告恒骏胜公司不是该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忠远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活动之间无任何内在联系,纯属张忠远的个人借贷行为,被告恒骏胜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锋未作答辩。原告童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银行交付凭证、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忠远、被告恒骏胜公司向原告童忠良借款的合同以及借款事实,被告王杰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忠远表示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恒骏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款合同上来看,被告恒骏胜公司的公章只是盖在抬头处,没有在落款处盖章,该笔借款都是被告张忠远的个人借款,汇款也是汇到被告张忠远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恒骏胜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忠远向原告童忠良借款100万元、原告童忠良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忠远、被告王杰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对被告恒骏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抬头处盖章,未在落款处盖章的事实予以确认;2.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恒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忠远,后变更为毛伟朗,其他事项没有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延续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忠远表示变更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在借款之后,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骏胜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忠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骏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恒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张忠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忠远的个人借款,被告恒骏胜公司并未与被告张忠远共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童忠良认为被告张忠远可以由法庭进行调查,没有必要由被告恒骏胜公司做调查,且被告张忠远和被告恒骏胜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所作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忠远表示该笔录确实系其所说。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远已出庭应诉,应以其开庭陈述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银行账户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忠远个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及个人债务偿还,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恒骏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童忠良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钱汇到哪里,汇给谁不能说明不是公司的借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就说明承认该借款,至于借款如何用,应该是被告张忠远和被告恒骏胜之间内部的关系,是其管理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忠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该借款100万元的实际用途,但借款实际的用途和去向是借款人内部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借款人对债务的承担,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杰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出借人为原告童忠良,借款人为被告张忠远、恒骏胜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人为被告王杰锋。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张忠远签名,保证人一栏由被告王杰锋签名。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息按2.7%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童忠良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忠远,并由被告张忠远及被告王杰锋向原告童忠良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张忠远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恒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伟朗。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被告张忠远向原告童忠良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杰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忠远返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王杰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骏胜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恒骏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恒骏胜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骏胜公司认为其仅在借款合同抬头处盖章,而在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没有盖章,被告恒骏胜公司和原告没有借款合意,故恒骏胜公司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一栏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张忠远、恒骏胜公司,并加盖了恒骏胜公司公章,说明恒骏胜公司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落款处借款人一栏虽只有张忠远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恒骏胜公司公章,因张忠远系恒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名可以认定为既代表张忠远个人,又代表恒骏胜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张忠远、恒骏胜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忠远、恒骏胜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恒骏胜公司主张该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被告张忠远个人消费,应当由被告张忠远个人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的认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实际用途和去向是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内部处分,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对债务的承担,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超出法律对于借款利率最高约定,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远、被告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忠良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杰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张忠远、被告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