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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潘安全与黄成彬、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全,黄成彬,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潘安全。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黄成彬。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志豪。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原告潘安全与被告黄成彬、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安全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黄成彬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靳志豪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全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黄成彬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在途径白缸线4KM+800M上墅乡刘家塘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进安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肇事车辆皖S×××××号三轮汽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黄成彬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798.05元,后当庭变更为9597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成彬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黄成彬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29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黄成彬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较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成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共十二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1025.0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2170元。证据五、保单三份,证明被告黄成彬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成彬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收条一份、押金单二份;证明被告黄成彬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约定,本案被告黄成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准医疗费用,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过长,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本院将在核准后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质证证据七保险条款是被告黄成彬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被告黄成彬质证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投保人黄成彬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且被告黄成彬的逃逸行为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原告及被告黄成彬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争议问题,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结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黄成彬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在途径白缸线4KM+800M上墅乡刘家塘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成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成彬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过款项。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潘安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095元、误工费23520元(98元/天×24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1377元。原被告的争议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成彬所签订的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以该条款违反公平正义,被告黄成彬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判断其有效与否应根据格式条款是否公正合理、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来判断。被告黄成彬明知肇事后逃逸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并扩大损失仍为之,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肇事逃逸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违反公正合理原则。就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位于整份保险条款正面第三部分,字体均为加粗予以提示,且就逃逸可能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是一般社会人均有的常识,被告黄成彬以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黄成彬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68042元。鉴于被告黄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53335元,扣除被告黄成彬已支付29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335元。虽肇事车辆皖S×××××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但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成彬发生逃逸情形,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支付原告潘安全赔款68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成彬支付原告潘安全赔款24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潘安全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762元,被告黄成彬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