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小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虎,男,1988年12月14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由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梁小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4时许,在东于镇南岭煤矿煤场,被告人梁小虎与被害人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小虎持铁棍将梁某打伤。经清徐县法医检验室鉴定:梁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小虎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梁小虎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小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梁小虎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2]第000282号《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讯问梁小虎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梁某、张峰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附伤检照片2张、被害人梁某出具的《申请》、协议、收条,被告人梁小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故意持械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小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小虎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协议,且履行,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梁小虎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梁小虎获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梁小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