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连奎、陈宏林等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奎,陈宏林,陈宏柒,陈春荣,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连奎。原告:陈宏林。原告:陈宏柒。原告:陈春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吴小燕。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志新。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原告陈连奎、陈宏林、陈宏柒、陈春荣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奎、陈宏林、陈宏柒、陈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飞,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第九生产队村民。2010年7月因国家重点工程杭长客专线铁路柯城段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所在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其中:四原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川塘的13128.440平方米(19.692亩)土地全部被征用。根据衢州市柯城征用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实补征收协议约定,被告所在村村民共征收土地面积6.3721公顷,土地补偿款共计396.8364万元,该补偿款已于2010年7月全额拨付到被告账户。2010年7月22日被告经过村民代表、村民党员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决议:本次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村集体提留每亩2000元,其余补偿款全部发放到被征地户。本次征地共征收了四原告自留山共计13128.440平方米(19.692亩),按照征收协议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扣除村集体提留款,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7781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778188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22日共计35018.46元);二、被告赔偿四原告误工费共计70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778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所在村航埠镇万川村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杭长线铁路征用土地工作实施细则公告”,系村民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实施细则》第四条约定“在本次被征用的山林地,以山林权证登记权属为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户”。其中,原告主张“山林权证登记权属”是根据四至反映权属情况,即在权证登记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均属权证人所有,故要求被告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测量面积即13128.44平方米(19.692亩)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而被告答辩称,“山林权证登记权属”系反映权属证人及权属某,故主张按照山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即9.6亩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征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条文在理解上存有重大争议。而发放土地补偿款项所依据的被征用土地面积的争议必然引起土地补偿款项数额的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村民的民主议定程序重新予以确定,此系村民自治权的应有之义。此外,从该村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操作方案看,征地补偿款统一拨付给村委会。各个生产小组通过民主协商达成分配决议后,村委会再将补偿款项发放到各个生产小组由其自行分配。被告所在村航埠镇万川村其他四个生产小组均已形成相应的分配决议,且补偿款项的发放事宜均已贯彻落实,而四原告所在的第九生产小组尚未就征收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在未能形成分配决议前,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连奎、陈宏林、陈宏柒、陈春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审 判 员 胡笑跃人民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