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与白民民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白民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民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X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白键美,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系被告之女。原告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矿业)与被告白民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隆矿业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白民民找到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办事的原告公司股东张伟,要求支付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并限制张伟的人身自由,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1月19日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原告160万元货款,其中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20万元、第三方欠条40万元。但被告白民民又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和利息,原告误以为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事情得以解决。事后,原告才知道并不存在利息和手续费之事。综上,原告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情况下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其向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被告经营五金机电,2007年、2008年期间曾给原告供货,原告欠被告货款283.8万元,后原告让第三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代偿还120万元,剩余163.8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遇见原告股东张伟,遂催要剩余货款。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钢及公司会计前来核算还款事宜,原告以现金、承兑汇票、欠条的方式支付货款160万元,下余3.8万元货款及承兑汇票的贴息等,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被告并未限制原告股东张伟的人身自由,原告出具欠条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业务往来,原告欠被告货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月中旬,被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遇见原告公司股东张伟,遂催要货款。后就该纠纷双方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证明当时张伟的人身是自由的。2012年1月19日,原告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赶到,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当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兴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白民民取张伟人民币贰十万元整、承兑汇票一百万元整、收到肆拾万元整欠条,共计一百六十万元整,账务全部结清”。原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十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万隆矿业有限公司欠白民民承兑汇票利息为壹拾万元整,从此后与白民民无任何关系,2月底后不付款利息为2.5分/月(贰份五每月)。”该欠条为原告万隆公司会计书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钢、股东张伟均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加盖原告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白民民相跟几人将张伟扭送到佳县公安局上高寨派出所,白民民称张伟欠其几百万元钱,要求张伟返还。当日晚,上高寨派出所民警将白民民、张伟等人带到佳县公安局,经初步了解,我局民警认为白民民与张伟为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二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且张伟的人身是自由的,白民民等人不存在拘禁张伟的犯罪嫌疑。”上述事实,有万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云兴玉书写的收条一张、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十万元欠条,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张伟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故原告向被告出具十万元欠条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原告以承兑汇票抵作货款,确实存在承兑汇票贴现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承兑汇票利息,故原告出具该欠条已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此外,该欠条内容已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万隆公司以受到胁迫和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欠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白民民出具100000元欠条的民事行为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