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赵和晓、汤其锋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和晓,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职业: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金华,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其锋,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城区,职业: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辉扬,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绍钧,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流市,职业: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由温桂娴(另案处理)负责代办,杜学为(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14日代为垫资100万元到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成立前的临时账号的,待验资成功,骗取惠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后,杜学为于2011年9月19日从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走其代为垫付的出资100万元。后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了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4月,被告人黄绍钧、赵和晓、汤其锋等人租用惠州市协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加工生产线路板产品,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绍钧、赵和晓等人向李泽添、肖某2、高某2等13家供货商下订单采购覆铜板、电镀药水、菲林及电子原材料等货物,供货商接到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将铜板、电镀药水、菲林及电子原材料等货物送到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受到货物后,在所租协昌电子厂的厂区工厂内进行加工生产线路板。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将成品线路板以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意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甚至源思达科技、合美鑫电路科技、致通电路技术等多家客户。据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销售的线路板产品应收获款为6176458.66元人民币;先后通过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3个基本账户和深圳合意达电子有限公司1个基本账户,汤其锋、赵和晓的四人账户以及现金结账,冲抵加工款等形式共结算了5008197元货款。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等人收到5008197元货款后,仅支付了部分供货商的货款,余款用于其他开支,有1150487.53货款拒不支付给供货商,并先后开出多张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给供货商。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规避法律责任;于2011年10月13日就对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进行转让和法人变更;(工商部门于2011年11月3日核准其变更);法人代表由原先的钟某变更为陈某2,股东有原先的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钟某、田某变更为陈某2和赵和晓,但在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的同时,赵和晓、黄绍钧等五个股东又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内容为:股份权利和风险不变,由赵和晓、黄绍钧出面经营,货款由汤其锋、钟某、田某代表收回,责任由赵和晓、黄绍钧负责,若因坐牢,最低每人补偿10万元。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于2011年11月25日弃厂逃匿。2012年3月12日、3月10日、3月27日,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深圳市南山区、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无视国法,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在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开具空头支票方法,骗取他人货物,共人民币1150487.5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能如实供述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和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赵和晓辨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和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本律师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和晓实际确有投入了资金到惠州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和晓犯合同诈骗罪,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赵和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三、退一步说,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是单位合同诈骗,而非个人合同诈骗。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和晓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中,是因贪图方便,没有将投入公司的资产拿去验资,属法制观念淡薄,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和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也只是单位合同诈骗,其诈骗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只属于数额巨大的程度,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赵和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其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汤其锋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二、公诉书指控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与事实不符。三、公诉书称被告人汤其锋于2011年11月25日弃厂逃匿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人汤其锋已于2011年10月14日退出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的义务不再由其承担。五、退一步来说,假如合同诈骗罪成立,其犯罪主体也应该是单位,而非汤其锋个人。综上所述,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其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先部分履行合同,在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货物共人民币1150487.53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并不充分,公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欠款,是典型的民事债务,而非刑事犯罪诈骗金额。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款,被告人汤其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际也未占有任何财物,其进行的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并未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绍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黄绍钧虽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其如实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且其虽有份参与,但其并未具体着手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黄绍钧犯合同诈骗罪,属定性错误,本案混淆了一般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合同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黄绍钧至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众多供货商货款的目的,现有卷宗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绍钧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组建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飞之卓公司”),虽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其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完全没有出资,只是将资金用于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原料,发放工人工资等方面,否则该公司根本无法运转。为了惠州飞之卓公司有效运营,被告人黄绍钧与汤其锋在2011年6月还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投入该公司,可见本案三被告人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着眼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向众供货商购买原料并非系“非法占有”。(二)从客观方面看,本案某些客观要件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绍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钧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一方欠供货商的货款是典型的民间经济纠纷,经济纠纷终究是经济纠纷,不能因为涉案人群较多而以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定纷止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没有异议,恳请法院根据被告人黄绍钧发挥的实际作用和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由温桂娴(另案处理)负责代办,杜学为(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14日代为垫资100万元到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成立前的临时账号的,待验资成功,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后,杜学为于2011年9月19日从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走其代为垫付的出资100万元。2011年9月15日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4月,被告人黄绍钧、赵和晓、汤其锋等人租用惠州市协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加工生产线路板产品,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绍钧、赵和晓等人向李某1、肖某1、高某1等13家供货商下订单采购覆铜板、电镀药水、菲林及电子原材料等货物,供货商接到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将铜板、电镀药水、菲林及电子原材料等货物送到。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所租的工厂内进行加工生产线路板。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将成品线路板以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意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源思达科技、合美鑫电路科技、致通电路技术等多家客户。据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销售的线路板产品应收款为6176458.66元人民币;先后通过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3个基本账户和深圳合意达电子有限公司1个基本账户,汤其锋、赵和晓的四人账户以及现金结账,冲抵加工款等形式共结算了5008197元货款。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等人收到5008197元货款后,仅支付了部分供货商的货款,余款用于其他开支,有1150487.53货款没有支付给供货商,并先后开出多张没有兑现的空头支票。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等人对惠州市飞之卓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进行转让和法人变更;(工商部门于2011年11月3日核准其变更);法人代表由原先的钟某变更为陈某2,股东有原先的汤其锋、赵和晓、黄绍钧、钟某、田某变更为陈某2和赵和晓,但在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的同时,赵和晓、黄绍钧等五个股东又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内容为:股份权利和风险不变,由赵和晓、黄绍钧出面经营,货款由汤其锋、钟某、田某代表收回,责任由赵和晓、黄绍钧负责,若因坐牢,最低每人补偿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弃厂逃匿。2012年3月12日、3月10日、3月27日,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深圳市南山区、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厂房出租人惠州市协昌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由惠州飞之卓公司61名员工签名,将惠州飞之卓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变卖了39950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1、汪某1、胡某1、刘某、黄某丹、黄某、李某2、汪某2、王某1、蔡某1、陈某1、肖某1、高某1等13家供应商陈述,证实飞之卓公司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及该公司法人于2011年11月底恶意逃匿的事实;被害人邓某1供述,证实飞之卓公司的老板均联系不上,该公司员工都拿不到工资。3、证人证言:(1)袁某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飞之卓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每月43524元,押金是187048元。还证实在2011年11月30日由惠州飞之卓公司61名员工签名,由厂房出租方协昌电子公司将惠州飞之卓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变卖了39950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2)证人温某1证言,证实其帮忙注册飞之卓公司登记事宜。(3)证人刘某锋、周某、雷某证言,证实其向飞之卓公司购买过线路板。(4)证人阙某证言,证实其是飞之卓公司的出纳,该公司除有4个银行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外,还有个别货款是通过现金或者汤其锋和赵和晓各自的个人账户收取,至今经公司会计和出纳对账确认销售金额合计6176458.66元,其中客户尚欠货款1168260.83元,公司收取货款主要用于日常开销和支付部分供货商货款、还银行贷款等。4、13家被骗供货商中与三被告人有正面接触的李某1、黄某、聂某春依法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了辨认,结果相互印证。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其均没有自首情节。6、工商材料书证、《股权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证实飞之卓公司成立、转让的时间、出资情况、借贷款情况等相关事宜。7、车间租用合同,证实飞之卓公司的黄绍钧与惠州市协昌电子有限公司就惠州市潼侨工业基地内c栋七楼1674平方米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的时间、地点、租金等相关事宜。8、致惠州市潼侨镇飞之卓公司公开信、工资发放表,证实协昌电子代飞之卓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仍欠协昌电子63036元及部分租金水电,抵扣预交的押金后,和惠州飞之卓公司基本持平。9、对账单、送货单、空头支票证实飞之卓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金额;客户尚欠货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供述,证实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于2011年4月8日左右向惠州市协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租厂房合同,并于同年5月15日开始加工生产线路产品。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三被告人遂于2011年11月份逃离公司。被告人汤其锋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货款及加工款收条。证明有供应商在2011年12月5日来追款,其为还款将自有的福克斯牌小汽车出售,凑足7万元支付给了供应商之一聂某亮。2、“报警回执”,证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汤其锋在深圳其居住地向深圳市公安局报警求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无视国法,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三名被告人从2011年4月开始租用1674平方米的厂房生产线路板产品,交纳了押金187048元,每月需缴纳数万元租金,并需对厂房进行装修,同时还招录了61名工人从事生产,其间还从银行贷款数十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可证实,2011年5月-11月期间,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等人销售的线路板产品应收款为6176458.66元人民币;先后通过深圳飞之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3个基本账户和深圳合意达电子有限公司1个基本账户,汤其锋、赵和晓的四人账户以及现金结账,冲抵加工款等形式共结算了5008197元货款,也即还有1168261元货款未结算收回。此外,据深圳飞之卓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在2011年5月-11月期间,已付供应商货款1341173.82元,付厂租842585.78元,付工人工资811767.43元,付市场部房租水电款46776元,付市场部员工工资186506元,付贷款还款1787127.24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是投入了相当的资金来经营的,认定三名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二)、关于开具空头支票及逃匿的问题。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支付货款除用现金支付方式外,也有用期票方式,公司的货款也是定期收取的,与供应商的约定也是月结或定期支付。而经查,采用月结或定期结算是交易惯例,本案被告人开出的几张“不能兑现的支票”合计金额才十多万元,占交易总金额的极小部分,因此,偶然几张支票不能兑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是否逃匿,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汤其锋的辩护人提供了“退股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和被告人汤其锋付货款给供应商的“收条”两份,以及汤其锋2011年11月27日的“报警回执”一张。该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汤其锋没有离开居住地。而被告人赵和晓则辩称自己当时在湖南老家,知道了工厂的机器设备因欠宝龙钻孔厂的加工费而被拉走了,造成工厂无法经营,所以没有回到工厂。被告人黄绍钧则辩称事发时在深圳筹办贷款,而赵和晓答应25日有钱到帐用于发工资、支付房租水电等,但结果没有钱,所以也不敢回厂。综上所述,三名被告人是有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公司收入支出也基本平帐,也没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携款逃匿或占有销售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相符,三名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和晓、汤其锋、黄绍钧能如实供述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和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汤其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绍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