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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51号原告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代理人方益成、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乙。由于原告2010年刚从学校步入社会,轻信被告花言巧语,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连原告怀孕时也是如此;被告还将部分家庭收入转移至他人名下,对原告及婚生子生活健康不闻不问,甚至注册相亲网站与他人相亲;对原告父母亲戚也极不尊重。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其言行使原告彻底绝望,于2011年12月底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都不属实,被告与原告2005年就相识,从2009年年底开始考虑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无多余的财产收入,没有将家庭收入转至他人名下。婚生子舒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不存在对原告及婚生子生活不闻不问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注册相亲网站,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亲戚,与原告也没有分居过,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舒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游县横山镇后徐村村委会与龙游县邮政局证明各一份,被告父母的声明一份、被告父亲职工退休证、(2008)龙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证与土地证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证据,应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进行认证。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6日,原告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童某与被告舒某甲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小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