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在北京上班三年多,每年过年回家,被告都和原告争吵,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孩子出生后虽由被告父母照顾,但原告逢年过节都给孩子寄钱买衣服关照孩子,而被告经常打骂两个孩子,且原告现在北京上班,有一定经济能力,据此,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女儿、儿子的身份真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所说被告打骂孩子及原告对孩子细心照顾均不符合事实,孩子出生之后,一直是被告和其父母照顾。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267元;3.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内是否有钱不知道,假如离婚有钱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共同分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存折里钱已全部取出,其中3万元借给原告哥哥卢志,2万元借给被告干哥哥唐绪军;证据3农业银行卡只是为了转账之用,2009年被告干弟弟唐伟在原告那里做事,当时没有钱回家,原告便以自���的名义办了一张卡方便唐伟家人打钱,现在卡里已没有钱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2存折上虽显示2012年1月14日存款余额为50267.56元,但该存折还附带一张银行卡,存折和银行卡可同存同取,原告认可该折里的3万元已借给其哥哥卢志,转为夫妻共同债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称存折里的另2万元已由原告取出并由原告借给唐绪军,对此辩解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折现是否有余额,以及剩余20267.56元去向,故本院对原告认为20267.5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3仅提供一份农业银行卡,并未提供农业银行卡中是否有余额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称农业银行卡无余额,故对被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3年腊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5日补领结婚证。原告是入赘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年8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告在外打工,每年过年回家。近几年,双方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自2013年正月初四离家外出。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享有共同债权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有分居现象,但此系目前农村外出打工存在的普遍现象。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