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王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王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三正半山豪苑雅景园S1-S10号铺。负责人卢柱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杨云福。被告王晓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大连市中山区,身份证号码:×××100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塘厦中行”)诉被告王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厦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杨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厦中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TXSH-2007-015号],约定由原告贷款为被告购买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半山区伯爵A29号房,金额为3300000元,期限1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欠供4期。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已连续欠供4期,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拥有解除上述合同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3、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催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偿付律师费;4、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33794.3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止分别为25867.11元、1184.94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080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晓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或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塘厦中行作为甲方,被告王晓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TXSH-2007-015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军向原告贷款330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半山区伯爵A29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2007年9月11日,被告已就上述所购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864423号)。原告已就案涉房产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于2007年10月15日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4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11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330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连续四期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4月24日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2012年1月至4月被告连续四期未依约足额偿还到期本息,拖欠到期本金89953.51元、应收利息25867.11元、拖欠本金罚息947.5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7.35元。原告当庭提供2013年3月28日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显示被告已于本案诉讼中偿还了2013年2月(含2月)的到期本息,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72683.45元,利息3615.25元、罚息108.3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还款行为不影响其2012年1月至4月未足额还款的违约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还款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还款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2012年4月24日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被告于2012年1月至4月连续四期未足额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90天或者累计90天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被告于本案诉讼中补足偿还了逾期部分本息,不影响其违约事实的成立。根据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772683.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分别为3615.25元、108.36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请求。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半山区伯爵A29号房产设定为案涉贷款本息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及此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此项费用金额尚无法确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被告王晓军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TXSH-2007-015号)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772683.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为3615.25元、108.36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对被告王晓军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半山区伯爵A29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0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志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